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林紀威 被告 吳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提領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1年8月14日變更為60萬元),被告應自提領現金時起35日內,繳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之還款數額,利息於繳款期限前係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至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46,129元,及利息共36,704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被告現金卡交易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33元,及其中546,129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