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侯世忠為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服務於朴子市公所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於執行系爭工程之主驗工作時,自應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主驗之工作。遍查相關法令,關於公共工程之驗收程序,主驗人員就應執行何種工作,依規定分敘如下: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是依此規定,主驗人員之職務,僅在於「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既係抽查,則主驗人員絕非全面性測量系爭工程之高程,全面核算系爭工程之數量,而僅為於驗收當時予以抽查「高程」、「數量」即為已足。㈡系爭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於水利工程經費預算內補助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水利工程,故該水利署關於工程專業之規定,亦有應遵循之處。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4條明文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是依此注意事項,主驗人員之職務,亦僅在「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並非全面測量、全面查核施工數量,其規定至為明確。㈢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10條更明定:「⑴施工中查驗、分段查驗、部分驗收之初驗及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⑵驗收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此條規定將驗收分為「施工中之查驗」及「(正式)驗收」,前者固係採取全面檢查方式辦理,但後者則係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職是之故,於驗收程序時,就「高程」、「工程數量」而言,主驗人員祇需重點抽查驗收標的工程之「高程」、「數量」即為已足,並非得全面檢查各點之「高程」及「工程數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身為主驗人員,即應全面審核系爭工程之「高程」及「工程數量」,顯與現行法令有違。
二、系爭工程多屬水面下之疏濬工作,此等施工結果均因為在隱蔽處而無法明視,因主驗人員於驗收階段只「重點抽驗」,本就不應課主驗人員以全面查核各點施工高程之義務,主驗人員亦無從全面核算工程數量(沒有各點之高程,即無法核算全部之數量),而不應課主驗人員此種核算之義務,自屬必然。就工程中隱蔽無法明視部分,主驗人員既無從查驗,亦可證明主驗人員無全面檢查各點高程及全面核算工程數量之義務。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收集得其他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4份,所有驗收(主驗)人員均於「驗收意見」欄記載「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餘如驗收情形,准予驗收」等類似字句,此等確實之新證據,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課再審聲請人應全面檢查各點高程及全面核算工程數量等「虛擬義務」之認定,足認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形。
三、再審聲請人侯世忠於96年5月24日驗收及96年6月11日複驗時,曾抽查系爭工程之「高程」,此有當時會驗之證人 呂宜秦 等人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屬實,再審聲請人當時既有抽查系爭工程之「高程」,經核確認與設計之要求符合,即無「明知高程不符」而於驗收意見欄作不實記載之情事。茲再審聲請人取得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之日(96年5月24日及96年6月11日),其高程符合原設計之要求。亦即:㈠系爭工程之高程設計,自「1K+800」處至「2K+600」處之高程(即河床至路面處之高度為400公分即4公尺,聲再證9,橘色螢光筆處」)。㈡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100年間另行發包「荷包嶼排水幹線台19號橋至佳禾橋段(第三期)治理工程」(下稱「荷2工程」,聲再證10)其中有900公尺之路段與系爭工程重疊(約lK+800至3K+0之間,下稱A'路段),經查「荷2工程」於100年9月間測量結果,此一路段之河床至路面高度尚有412公分即4.12公尺(其計算詳聲再證11,橘色螢光筆處)。㈢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荷包嶼排水下游(出海口),河水中所帶泥沙會淤積,河床會隨著時間之推移往上提升,亦即施工挖掘之高程成果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日益不足,經查前開A'路段之河床於100年9月間測量之高程猶有4.12公尺,依河床淤積效應逆推,該段河床於96年5、6月間之高程絕對高於4.12公尺,則再審聲請人96年5、6月間驗收系爭工程時,該段之高程顯然逾4.12尺,符合系爭工程設計之4公尺高程,自不待言。從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1年2月13日發包之「荷苞嶼排水幹線台19號橋至佳禾橋段(第三期)治理工程(聲再證10、11)」等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96年5、6月間驗收時,系爭工程施工結果並無不符工程設計之處,聲請人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不實記載於文書之犯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就前揭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遑論行使。
貳、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以此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3號裁定及85年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法定職務的主張,就所提出的再審證據編號3「全國法規資料庫」「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紙,其上註明修正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該紙法規證據,顯非原審判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提出再審證據編號4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書面1份,並未註明法規生效日期,就其所指主驗人員僅負「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義務,故其無庸全面測量高程及數量部分,本院原判決第18頁、第19頁已說明聲請人明白承認驗收未及數量及高程,卻於驗收結果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各節,復於第20頁論述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所規定的關於聲請人的法定職務,及工程契約義務,再於第26頁、第27頁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驗人員職務範圍的辯解,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工程契約的目的、聲請人先前的供述、證人即共犯 張治宏 的證述、及驗收與監工職務性質等節均不相符,故不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可認聲請人就其法定職務所憑的前述編號4證據,乃於本院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本院所已知,並為調查、辯論及論斷。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的證據及說明,不符「新證據」的要件。
三、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中隱蔽無法明視部分,主驗人員無從查驗,驗收人員均於驗收意見欄記載:『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餘如驗收情形,准予驗收』等類似字句,足見原確定判決課予再審聲請人應全面檢查各點高程及全面核算工程數量等義務,應屬違法」,並提出以其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聲請再審證據編號5至8為證。惟此部分的記載方式,本院原判決於第19頁已記載聲請人於驗收紀錄上的備註欄除有如上的記載,另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其餘數段字句,核與聲請人提出的再審證據編號5至8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僅記載「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餘如驗收情形,准予驗收」明顯不符。況如上所述,就高程及數量的驗收方式,本院原判決已為論斷說理,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案不實登載之標的,亦不相符,難謂為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證據。當不符「確實新證據」的要件。
四、再審聲請意旨關於抽查工程高程,及依測量結果推算高程與設計部分,聲請人段疏浚斷面圖(聲請再審證據編號9)、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1年2月13日發包之「荷苞嶼排水幹線台19號橋至佳禾橋段(第三期)治理工程(聲請再審證據10、11)為證。就證人 呂宜臻 證述內容及其可信度,本院原判決第24頁、第25頁已究明其他證據資料,認呂宜臻的證詞可疑,不足採為有利聲請的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編號9之斷面圖,乃本院原判決判決前已存在,業經調查辯論,至編號10、11之書面,乃與本案無關的另一工程承攬施作案,該案距離本案案發時間(96年)已4年,其間有無其他工程施作、有無其他足以使河床高程變更的事實存在、與本案施作地點的遠近關係如何等變因,聲請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說明之,卻徒以100年9月測量高程有4.12公尺加以逆推,即認聲請人於96年間驗收時的高程必然高於工程設計4公尺,其證據的解讀顯過於武斷,聲請人又執此認其並無明知高程低於4公尺的不實的犯意,亦有因果關係跳躍的情形。上述證據非顯然可以動搖原判決的確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再審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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