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盧子琳 被上訴人 吳明亮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因左手肘受傷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就醫,被上訴人吳明亮探病期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淑娟時,竟未顧及上訴人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將上訴人因脊椎開刀住院、家中電話號碼、手機電話號碼、家庭成員、有無離婚等個人隱私告知被上訴人黃淑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被上訴人黃淑娟並非被上訴人吳明亮之配偶,竟於100年11月18日、19日打電話至家中給上訴人母親 盧劉秀米 及長子即訴外人 吳進昌 毀謗:「不要臉、搶其丈夫,破壞人家家庭」,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黃淑娟之配偶為何人,被上訴人黃淑娟竟故意指摘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吳明亮、黃淑娟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被上訴人吳明亮自102年7月16日、被上訴人黃淑娟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明亮部分:被上訴人承認有告訴被上訴人黃淑娟關於上訴人家裡電話、手機號碼及脊椎開刀。除上開三項之外,並未告訴被上訴人黃淑娟其他關於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成員狀況,故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黃淑娟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亮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吳明亮為被上訴人黃淑娟之男朋友,經常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黃淑娟家中騷擾,被上訴人黃淑娟因此曾經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央請上訴人節制不要再為電話騷擾行為,並告以「與吳明亮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妳與吳明亮間如有什麼誤會,妳們自己解決,請不要沒日沒夜的打電話來騷擾,這樣我先生會誤會,會破壞我的家庭」之旨。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黃淑娟毀謗上訴人「不要臉、搶其丈夫,破壞家庭」妨害名譽等語,顯非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上訴人吳明亮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亮洩漏其家庭成員、離婚等事實給被上訴人黃淑娟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吳明亮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自認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亮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不可採。
2、又按隱私權乃係本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隱私係指以個人不欲人知之私密生活為內容將其公開揭露,始構成侵害隱私權。而所謂「不欲人知的私密生活」之標準在於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常客觀觀念,認為公開揭露將使人發生困擾或遭受公眾誤解的私人事實(例如公開傳述他人未婚生子或不名譽疾病);侵害他人幽居獨處或私人事務(例如侵入住宅、竊聽電話、偷閱信件)等始符合之,不得單以個人主觀定義「隱私」之標準為標準。
3、經查:被上訴人吳明亮自認曾告訴被上訴人黃淑娟關於上訴人家裡的電話、手機號碼及脊椎開刀住院等情。惟查:居家電話及手機號碼僅為個人對外連絡工具,揭露他人之電話號碼僅使他人得以撥打電話與電話持有人連絡,故被上訴人吳明亮單純將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告知被上訴人黃淑娟,僅被上訴人黃淑娟得以連絡上訴人,但此均不足以使上訴人隱匿不欲人知私密生活之想法、事件、對話、信件、圖像及親密關係等內容因撥聽電話即遭揭露,故此部分尚未構成隱私權被侵害。再就上訴人吳明亮告知被上訴人黃淑娟關於上訴人「脊椎開刀住院」之部分,因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常客觀觀念,「脊椎開刀住院」非屬公開後會造成當事人困擾及公眾誤解不名譽之疾病,故雖上訴人吳明亮即便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告知被上訴人黃淑娟關於上訴人脊椎開刀住院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尚未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程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就被上訴人黃淑娟部分:上訴人以其母親即證人盧劉秀米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黃淑娟於100年11月18日、19日打電話至家中給上訴人母親盧劉秀米及長子即訴外人吳進昌毀謗:「不要臉、搶其丈夫,破壞人家家庭」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黃淑娟所否認。惟依證人盧劉秀米之證詞僅表示:「有接過女生打電話至家中,說上訴人去破壞別人的家庭,對方是何人,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由證人盧劉秀米之證詞可知,證人盧劉秀米並不知何人打電話及何人說上訴人去破壞別人家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娟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難認有據。而就長子吳進昌因未滿16歲,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難擔保證詞真實無偽,故本院認無庸傳訊之。綜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淑娟侵害其名譽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