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 李明朗陳家樺 部分,聲請人並未假扣押執行該二人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同意書三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印鑑證明二份、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份為證,然查:㈠聲請人於供擔保後,雖至今未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李明朗、陳家樺之財產,但聲請人不能逕行推論該二人非受擔保利益人(因為理論上有可能牽涉到本件相對人三人與該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造成該二人受有損害),則既無受擔保利益人全體之同意,並不符合前揭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返還擔保金要件;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九號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五號卷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五號提存卷查明結果,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三人之執行程序,雖因撤回執行業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對李明朗、陳家樺之強制執行,更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李明朗、陳家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無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李明朗、陳家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㈢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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