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2,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2,
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價金合計
為132,405元,原告已經依約於98年2月11日將買賣標的物全
數交付被告指定地點台中縣○○鄉○○路○○○巷○號,並由被
告收受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原告出
貨經被告檢驗簽收後7至10日需付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雖曾允諾付款,然均未依約付款,原
告並於98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上揭貨款。原告否認被告瑕疵之抗辯,兩造買賣系爭
貨品是FOR即臺灣交貨、臺灣驗收,被告將之賣至國外,
東西是在何處損壞,原告並不知道;又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
之,系爭物品是遭壓壞者,並非生產瑕疵所致,且如是原告
生產的東西斷裂,亦不可能裝箱賣出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零件,且尚有13
2,405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原告所交付之物
品有瑕疵,被告不願付款。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物甚多,瑕
疵物品之數量及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依被告計算結果
,共達22萬餘元,被告自得為瑕疵擔保之抗辯等語。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汽車零件一批,買賣價金132,405元
,原告已經依約於98年2月11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
收受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其已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物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交付汽
車保險桿、水箱等物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及明細表為證。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
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固提出照
片及統計表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日期
為多為94年5月26日,有照片在卷可證,而本件買賣物交付
之時間則為98年2月11日,顯可認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物,
與本件買賣無涉,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物,確有瑕疵。又
被告雖再抗辯是原告之前出賣之其他物品有瑕疵等語;然按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系爭132,405元貨款為兩
造間買賣交易之最後一筆,亦即兩造間關於汽車零件之買賣
,原告已於98年2月11日交付最後一批物品,然被告迄本院
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瑕疵抗辯,再於同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顯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其所為瑕疵抗辯,亦無理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
付價金,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05
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