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