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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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告A女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被告 郭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封存於本院卷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之網友,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時至1時30分許見面並同至河濱公園打球,被告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內湖二店前搭載原告後,卻駕車前往大湖公園旁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8巷附近,兩造下車散步,復返回車上後,被告竟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強行將身體壓在原告身上,經原告以言語表明「不要」,且以手推開被告身體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後,被告猶不顧原告以前開方式拒絕,仍以手伸入原告內衣撫摸胸部、下體,脫去原告衣服,同時親原告臉頰、嘴唇、胸部及腹部,再脫去原告外褲與內褲,經原告再以手拉住褲子,並表明「你會後悔」等語,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置若罔聞,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因前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有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身心蒙受打擊,時常感到恐慌,不斷憶起案發過程而痛苦不已,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身高雖為180公分,但屬於瘦長身材,原告身高則約為168公分,體重約50多公斤,並非瘦弱女子態樣,以被告非魁梧強壯身材,且未對原告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或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威脅,即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完全控制行動之壓制行為,如非原告之默示同意及未反對,被告怎可能輕易地脫除原告白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甚至內衣褲;另被告於脫除原告之衣物後,尚脫去自己之衣褲,此脫去自己衣褲之過程,更不可能對於原告有任何行動上之控制或壓制行為,原告如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大可利用此空檔,開啟車門,離開車座,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身體接觸,是從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言,被告得與原告平和地完成性行為,係因被告是在原告之同意及未反對下,與原告完成性行為。
(二)依訴外人 褚哲源 於刑案審理過程中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又先後與褚哲源發生2次性行為,其間原告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包括逃避、麻木、恐懼、焦慮、緊張、失眠、過度警覺、活動失去興趣等各種症狀,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下進行。縱認被告係誤以為原告已為默示同意而對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默示同意與未反對,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網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76至93頁、110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之性行為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於刑案偵審程序及本件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曾以言語,甚或推開被告等舉動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褚哲源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證稱:111年5月10日凌晨原告用IG密我,叫我去找她,她語音訊息聽起來很緊張,我約2、3點到大湖公園,我們待到早上6、7點,正常聊天,但她情緒看起來很不穩定,感覺一直有話要跟我說,怪怪的。我問她是否有事情要講,我以正常角度來看,她就是很不正常。大湖公園後我們買早餐去我家吃,之後睡覺睡醒後,約下午左右,在我家我一直逼問她,她才把事情跟我說,說在找我去大湖公園之前有發生在車上被強行侵害性自主的事。下午我和原告在南港展覽館吃飯逛街時,她才告訴我詳細的過程,說是在車上被強行壓住遭到侵害,我不確定門有無反鎖,她說因為體格差距,他無法逃脫,原告說有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一直把原告的手壓住,後面詳細過程不好講述,我說這是社會案件,叫她趕快跟家人說,但她很猶豫不知道怎麼辦,我先叫她去忠孝醫院驗傷,也建議她與加害人聯繫詢問為何要對她做這樣的事,對方好像有承認,也覺得很對不起他,對原告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第241至255頁),足見原告於其所稱之案發時間後,確有情緒不穩定及不正常之情形。
2.觀諸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1858號卷第93至9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於案發後有如下對話內容:
……
被告:生氣?
……
原告:你今天在車上對我做出強姦這種事我一定跟你沒
完我會對你提告你自己看著辦你最好是要知道
這事情的嚴重性不要再騷擾我我覺得很噁心
……
被告:等等
被告:你可以聽我解釋嗎
被告:拜託你不要提告啊我跟我前女友的官司還沒完
被告:之前不是好好的你幹嘛突然這樣
……
被告:我知道事情嚴重性
被告:所以當下我一直問妳為什麼我會後悔因為我猜到
你會這麼做
被告:我不想跑法院了我們能私下解決嗎
原告:你昨天半夜在車上載我到大湖公園已經強姦我對
我做出侵犯身體的事連句道歉都沒有說不定我會
考慮原諒你請你不要騷擾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被告:等等
被告:我有跟你道歉…
原告:還有我不想跟你解決今天你做出這樣的事你覺
得道歉就夠了嗎
原告:強姦很嚴重知道嗎
被告:對不起
被告:求求你原諒我要我做什麼都可以
被告:我以後不會打擾你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好嗎
被告:真的很抱歉我知道不夠
被告:我知道但我真的沒有想強姦你
被告:我想跟你道歉但你找朋友載你不給我機會跟你解
決
原告:好啊你昨天怎麼對我的自己說請你寫道歉文給我
………
被告:你可以念在我們往日的一點點情感原諒我嗎
原告:強姦我還愛談什麼道歉我就問
被告:你報警了嗎
原告:我剛剛說的你自己看要不要做
……
原告:今天之內給我看到答案
被告:你等我一下可以嗎
原告:謝謝我很客氣了請你照做
被告:我想請問你報警了嗎
原告:這乾你什麼事
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說話…
原告:你強姦我有問過我嗎
原告:我覺得很噁心
被告:對不起我以為我們之前打過兩次砲
原告:我已經強烈拒絕了
被告:我不知道你昨天是認真的是我誤會了很抱歉
原告:請你紙筆寫道歉簽名寫事發經過不然我是不會
原諒你警察局。
依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一再以強烈字句表示遭侵害後之憤怒心情,足徵原告於案發後,不論與褚哲源相處時,或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確有明顯異常之情緒反應,復參被告嗣為換得原告之原諒,亦曾傳予原告其親自撰寫載明事發經過之道歉信(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5頁),而被告亦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告有用手推我,在手指插入陰道發生性行為時,她有跟我說我會後悔,但我繼續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第262至263頁),足證原告前揭指訴應屬真實,被告業已知悉其上開性交舉動違反原告之意願,仍不顧原告拒絕之舉動及言語,逕對原告為性交行為。
3.另查,性犯罪之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情況,不一而足。原告於事後有情緒異常、不穩定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周遭並非店家林立、路人出入頻繁之處(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7至51頁);再佐以兩造當時身處汽車前座內,空間狹窄,被告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實難責令原告斯時必須以大聲呼救、奮力抵抗等方式作為解圍之手段,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施以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或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威脅,原告如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空檔,開啟車門,離開車座,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身體接觸云云,尚非足採。
4.復查,原告甫遭受性侵害,一時徬徨無措,縱其與褚哲源有親密之舉止,或係原告面對突如其來之侵害事件後之個人心理反應與回饋,尚無法據此即倒果為因,反推原告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各種徵兆,並遽認其指訴為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案發後在不到24小時之時間內,又先後與褚哲源發生2次性行為,並未出現身心受創後應會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各種症狀為由,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云云,洵非足採。
5.據上所述,綜合參酌前開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係屬違反原告之意願,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或未反對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2.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為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網友,詎被告藉由深夜時分駕車載送原告之機會,在車內密閉空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傷害其身體、自由、貞操人格權,顯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有一輛汽車,別無其他資產(見限制閱覽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堅稱其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並否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或犯罪行為,其犯後態度不啻造成對原告之二度傷害,亦非允當。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案發時之關係、被告對原告加害之手段、方式、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