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世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初世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 初兆思 」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初世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歷次具狀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初兆思」印文1枚
,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文書因已交付郵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