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李朝裕
被 告 施斌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原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9,59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公司
合併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借戶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