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吳祥忠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有不是,併衡諸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