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蘇培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繳納,而上開債權
業經富邦銀行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