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