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曾任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杏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接獲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購買通知後,即轉告杏昌公司之地區經銷商即 杏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分別將TORAY牌人工腎臟估價單,郵寄嘉義醫院等情不諱,參酌共同正犯即已判刑 定讞 之被告 胡敏成孫福珠 (各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諭知緩刑三年,下稱胡敏成等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胡敏成供稱:參加比價並提供估價單之廠商有杏昌、杏全、醫全等三家公司,每次均由杏昌公司得標;孫福珠供證:伊未向杏全及醫全公司進行訪價,係直接向杏昌公司訂購,杏昌公司即會主動通知杏全及醫全寄送估價單,杏全及醫全公司,並未派員實際到場參與比價各等語)、證人即杏昌公司董事長 黃日華 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述(伊公司通知杏全、醫全提供估價單予嘉義醫院時,都會告知杏昌公司填寫之單價,杏全、醫全基於默契,均會填寫高於杏昌公司之估價單),及卷附嘉義醫院請購單、杏昌、杏全及醫全等三公司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辯稱:伊不瞭解嘉義醫院採購程序,嘉義醫院僅通知伊郵寄估價單,未曾通知前往比價,亦未參與嘉義醫院採購文書之製作,又杏昌公司係TORAY牌人工腎臟之台灣獨家代理商,嘉義醫院向杏昌公司採購,成本較低,應無損害嘉義醫院採購醫療器材正確性,杏昌公司報價係沿續八十三年間得標價格,並無綁標獲利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黃日華於偵查中改稱:杏昌公司有無要求杏全及醫全等二公司提出估價單之業務,伊不清楚;嗣於原審更二審另謂:伊只是杏昌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各等語,均與其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證情節不符,殊不足取;再證人即醫全公司負責人 江秉聰 雖於原審證以:伊公司之估價單是自行填寫後寄到嘉義醫院,杏昌公司並未告知其估價單之價款;惟其又供證:嘉義醫院並未通知比價,是杏昌公司通知投標,因伊為杏昌公司之經銷商,以總公司之報價加上伊應得之利潤,價款較高,故均未曾得標各等語,參以醫全公司前後十次參與投標,所標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從未變動等情,足見其所稱:杏昌公司並未告知其估價單之價款云云,殊不足取,上訴人確未依規定參與比價,應可認定。(二)公務機關採購物品,須依照公開招標或比價方式辦理,除藉由競爭以降低成本外,亦在確保公務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避免私相授受、濫用公帑,以昭公信。上訴人通知杏全及醫全提供估價單,俾利形式上符合招標文書作業,而胡敏成等二人明知該三家廠商,均未實際到場進行公開比價程序,將參與比價廠商及最低價廠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使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自足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公正性。(三)上訴人明知胡敏成等二人僅向杏昌公司詢價,為順利得標,乃商請杏全及醫全等二公司出具估價單,俾配合胡敏成等二人之文書作業,逕由胡敏成等二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足認上訴人與胡敏成等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雖辯稱:伊不悉嘉義醫院之採購程序,並未參與該醫院文書製作,亦不知有無其他公司參與,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杏昌公司係代理國外醫療器材,上訴人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當知公立醫院採購物品,無論以公開招標或比價為之,均須遵守法定程序。尤以公開投標程序,更為公務機關採購物品時,務必遵守之規定,以杜弊端。上訴人應確知悉嘉義醫院採購須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以昭公信,豈能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即由杏昌公司得標,其對此當難諉為不知,且TORAY牌人工腎臟,係杏昌公司獨家代理,自不可能有他家參與投標,上訴人既明知杏全及醫全等二公司出具估價單均屬陪標,事實上並未公開招標或比價,竟提供標單,供胡敏成等二人為虛偽之公開比價之用,是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中辯稱:杏昌公司報價係沿續八十三年間得標價格,每個九百十元,較諸杏昌公司向台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報價,每個九百六十元為低,足見杏昌公司並無綁標獲利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嘉義醫院請購單及彰化醫院八十五年醫療用衛材招標合約明細表,僅能證明其所為並非基於圖利,而與圖利罪嫌無涉。然其為規避法律所訂採購程序,而與胡敏成等二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仍無從卸責。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胡敏成於原審前審證以:伊僅通知杏昌公司寄送估價單,並未要求並寄送其他公司之估價單,且請購單係醫院內部文書,廠商應該不悉如何製作;證人孫福珠亦證稱:並未要求杏昌公司提供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各等語,上訴人又未曾參與醫院請購文書之製作,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證人胡敏成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係不依證據而認定事實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就證人黃日華之歧異證述,未予究明,且何以黃日華於調查站之供述即較可信,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悖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胡敏成等二人及江秉聰之證述,除非不指定廠牌,否則依市場現況,無法找到代理相同廠牌之廠商參與比價,上訴人僅提供廠商估價單,無從得知嘉義醫院是否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且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杏昌公司係TORAY牌人工腎臟之台灣獨家代理商,縱嘉義醫院未公開招標或比價,亦無損害發生,即與偽造文書要件未合。㈤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十次採購,上訴人僅接獲一至二次之電話,其餘皆由總機或助理接聽,且上訴人未曾告知杏全及醫全公司有關杏昌公司之估價價格,亦不悉嘉義醫院作業規定,原判決之認定均有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不實記載之「台灣省嘉義醫院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其文書內容,並無「已經公開比價」等語,而其內容並無不實,自不得因嘉義醫院未踐行比價程序,即推定不實,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黃日華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共同正犯胡敏成等二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二、三之㈠說明證人黃日華於嘉義市調查站所證與共同正犯胡敏成等二人所供相符,應足採信,及上訴人與胡敏成等二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公立醫院交易多年,無論以公開招標或比價為之,均須遵守法定投標程序,上訴人應成立本件犯行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說明證人胡敏成等二人亦為共同正犯之一,自係認證人胡敏成所供:廠商不悉醫院如何製作請購文書;證人孫福珠證稱:並未要求杏昌公司提供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各等語,均為事後迴護之詞,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杏昌公司縱為TORAY牌人工腎臟之台灣獨家代理商,惟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已敘明:上訴人通知杏全及醫全提供估價單,俾利形式上符合招標文書作業,而胡敏成等二人明知該三家廠商,均未實際到場進行公開比價程序,竟將參與比價廠商及最低價廠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使杏昌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而規避法律所訂採購程序,自足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公正性,而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並無不符之理由。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