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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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許聲請宣告破產。本件再抗告人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至九十五年年七月四日止,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再抗告人雖陳報其持有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為其本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及光陽機車乙輛,現值一萬元云云;然再抗告人持有之支票,並非現金,且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發票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該票款債權未必確能受償,至於機車之價值乃再抗告人預估,實際變價之數額亦未可知,再抗告人之財產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其聲請宣告破產,尚無從准許等詞,駁回其抗告。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明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而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
九十五、九十六條已分別列明;另再抗告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以其為付款人之支票,是否確無價值,兼以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亦非多,其財產是否確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調查明晰,遽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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