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上訴人甲○○(即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更名)因貪圖每月可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與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經該「李大哥」仲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陜西省與陳○辦理假結婚,取得陜西省公證處之公證書。上訴人返台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向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之不實戶籍登記,並於同月十八日,持不實內容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陳○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上訴人轉寄陳○,使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陳○入境後,隨即由綽號「大姊」之女子安排,在台中市從事性交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陳○,確係在大陸陝西省經綽號『李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並約定以二十萬元代價辦理假結婚,另以每月支付被告三萬元之代價,以便辦理來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隨後經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搭機抵台,並即由綽號『大姊』之女子安排居住及賣淫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當庭提出自白書一紙以代應訊陳述甚明」等由,為其主要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陳○之偵訊筆錄後,固附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分別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陳○」之自白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惟觀諸該偵訊筆錄全文,並無陳○當庭提出自白書一紙,或陳○表示其陳述如該自白書之內容等相關意旨之紀錄(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原判決遽謂「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當庭提出自白書一紙以代應訊」等語,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上開自白書究係由何人、於何時、經由如何之程序而提出之紀錄,是該自白書是否確係陳○本人製作及其何以存附卷內等情,顯然尚欠明瞭,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就此全未調查論述,已有可議。又該自白書縱係陳○出具,亦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論罪之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即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持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使承辦警員為不實之登記部分,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十一行),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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