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周素貞 )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原名 楊麗美 )卯○○辰○○巳○○
通訊處:台北郵政112之521號信箱午○○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未○○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未○○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即周素貞,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更名)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未○○以寶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名義,與 林新發 (已死亡,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名義,共同興建「寶成陽明山國家山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推出以陽明山─天籟為名之「寶成陽明山國家山莊」DE區預售屋興建案,對外公開銷售(下稱系爭銷售案),以不實之銷售廣告等詐術,使上訴人等誤信其售價相當而購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證人即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協理 洪添丁 於原法院前審結證稱:伊係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上開預售屋由寶成公司負責銷售、訂約;伊係向寶成公司總公司董事長林新發報告,無須亦未曾向寶捷公司報告;系爭銷售案由董事長(即林新發)決定,其後之印刷廣告文宣,主要係由伊負責並與廣告公司接洽;寶捷公司在台北並無分公司等語甚詳。另證人 蘇昭丞 於原審亦證陳: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伊即進入公司任職;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管理部課長,負責行政及部分財物之管理。 伊有 參與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陽明山天籟建案之工作,此項建案之執行負責幹部為林新發和台北分公司之洪添丁協理,嗣由 洪武龍 協理接替。當時被告在高雄,並未參與上開建案之規劃、銷售。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過寶捷公司之印章。寶捷公司之印章有兩組,係董事長林新發同意管理部刻製,一組供管理部使用,一組供業務部簽約使用;銷售、規劃過程中需用寶捷公司之印章時,向林新發報告即可,並未曾向被告報告過等情綦明。因認上開預售屋興建案,係由寶成公司董事長即寶成公司關係企業總裁(即總負責人)林新發授權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人員依業務需要代為刻製「寶捷公司」之印章並加以蓋用,被告對於寶捷公司印章蓋用於「銷售合約」及「銷售廣告合約」之事實,並未參與,應可認定。被告辯謂:伊雖為寶捷公司之負責人,然遠駐高雄,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有關上開預售屋之規劃及銷售等事宜,均由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全權負責,伊未介入亦未與客戶接觸,並非行為人等語,堪予採信。並就上開預售屋之買賣縱有未達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情,亦已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論述。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洪添丁、洪武龍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言互核以觀,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否保有寶捷公司之印章一節,其二人之證詞不盡一致。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研求。惟原判決就洪添丁、洪武龍證言矛盾之處,仍未詳查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以洪添丁片面證述,資為其認被告完全不知情,與本件事實無關之憑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證人洪添丁擔任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離職時,上開預售屋已預售完成;證人洪武龍則於洪添丁離職之後,始接替洪添丁之協理職務等情,業經洪添丁於原法院前審及蘇昭丞於原審證述甚詳(見上訴卷第三一二頁,原審卷㈢第一一八頁)。是洪武龍因係於系爭銷售案完成之後始接任前職,其就上訴人等購買上開預售屋當時之簽約事宜應未參與,從而其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寶捷公司之印章等證言(見上訴卷第三六一頁),即與本件待證事實難謂有必然之關聯。至證人洪武龍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寶捷公司的大、小印章是否有放在台北分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是寶捷(公司)台北分公司的人,所以不知道寶捷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其對於寶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無或如何持有寶捷公司印章之事實,既不明瞭,上開證言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洪武龍、洪添丁二人有關寶捷公司印章之證言,何以均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縱未詳加論述,因於判決本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洪添丁其餘有關被告未參與系爭銷售案等部分之證言,原審認與證人蘇昭丞所述相符而予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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