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明村 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 郭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再將林明村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變更為六D00-000000號,將車身號碼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變更為FP四一八D-A三二三五四號,而變造私文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新領車牌號碼000-00號,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二00之二號前,為林明村發現該車報警查獲,經員警電解還原,引擎號碼因磨滅過深,原引擎號碼無法重現,車身號碼則重現為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部分之判決(被訴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查扣之車輛經電解還原結果,足以證明為林明村所有之曳引車無誤,因之,該查扣之車輛,並非上訴人購自郭明之車輛,惟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卻經烙印變更為郭明所出售之曳引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上訴人顯然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林明村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然上訴人自始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向郭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可憑。上訴人買入該車後,只整修車輛表面,並未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其以相當之價格向郭明買車,即得合法使用該部曳引車,無為前開變造行為之必要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五頁)。上訴人既否認查扣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其所變造,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郭明購買曳引車(買車時間在林明村所有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遭竊之後),則查扣之車輛縱使與林明村遭竊之車輛係同一部車,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非無可能是上訴人向郭明買入前即已遭變造完成,並不必然是上訴人所變造,除非,另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查扣之車輛與上訴人向郭明購買之車輛不是同一部車。換言之,本件究係郭明將已變造完成之曳引車賣給上訴人;抑或上訴人向郭明購入未經變造之曳引車一部,另占有林明村失竊之曳引車一部並加以變造,事實仍待查明。原判決未詳為論證,敘明其認定查扣之車輛確係上訴人所變造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憑查扣之曳引車經電解還原結果,車身號碼重現為FP四一八D-A四一六二五號,遽認已足證明該車為林明村所有,再跳躍式地推斷該車並非上訴人購自郭明之車輛,而是上訴人另占有林明村失竊之曳引車一部,並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加以變造者。而就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未詳加調查論列,不僅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郭明於原審結稱:不確定查扣之車輛是否為其賣給上訴人,將車子賣給上訴人時,沒有特別叫上訴人看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即受郭明僱用負責保養車輛之 劉芳鄉 於第一審結證: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同一輛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上開證詞,與其二人先前之供述並不一致,究竟郭明賣給上訴人之曳引車,係林明村所失竊已遭變造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之車輛?抑或是另一部未經變造且與車籍資料相符之曳引車?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犯行之判斷,事實仍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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