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青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青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青嶼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 林詩萍 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有懷疑過是不是詐騙集團、有想過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來等語(偵卷第161頁),且檢察事務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母親協助,且陳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6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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