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第3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 王志義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102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志義與被告即LINE暱稱「 陳小男 」對話紀錄擷圖35張(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00742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準此,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後,嗣於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行為;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共2顆,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係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犯行則係非法持有子彈,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與槍械配合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單純的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仍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竟無視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經查獲其以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數量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1028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是試射所餘之1顆子彈,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經鑑定僅具子彈外觀,不具殺傷力,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手槍子彈

(無火藥)

20顆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步槍子彈

(無火藥)

34顆

送鑑子彈3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5顆,研判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發現孔洞且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⑵14顆,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撞擊痕跡且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研判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皿且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⑷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撞擊痕跡且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6525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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