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E000-A1123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66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366B(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E000-A112366(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乙女母親AE000-A1123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101年間離婚後,乙女即未與甲男同住。甲男於112年7月某日(日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以幫乙女過生日為由,邀約乙女前往甲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甲男明知乙女年僅12歲,竟於翌日凌晨2時許,甲男誤認乙女已熟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腰部,再慢慢往上撫摸乙女胸部,因乙女當時並未實際入睡,乙女稍微動身並裝睡隱忍,甲男見狀遂將手部收回。然甲男食髓知味,甲男將臉部靠近乙女臉部,此時乙女突睜開眼睛,甲男竟接續親吻乙女嘴巴、將舌頭伸進乙女嘴巴內,乙女因懾於甲男權勢,不敢極力反抗而以手輕推甲男,甲男未停止動作,乙女再次以手輕推甲男,甲男始停手並向乙女道歉,乙女恐甲男再次為猥褻行為,徹夜未眠。

二、案經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43至44頁、本院卷第40至41、87、95頁),核與證人乙女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53至55頁)、乙女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偵不公開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該罪並無罰則規定,上述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且須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乙女為100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身為乙女父親之被告所明知,且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實際上並未入睡,乙女自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僅因乙女礙於被告具有生父身分,且乙女身處被告前揭租屋處內而無法即時對外求助,乙女經權衡利害關係後,迫於無奈而不得不裝睡隱忍。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意(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然客觀上所為實則係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有「所知重於所犯」之情形,自應從法定刑較輕之「所犯」即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家庭暴力之趁機猥褻罪嫌,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乙女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實際上係清醒狀態,乙女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僅因乙女礙於被告具有生父身分,且乙女身處被告租屋處內,無法即時對外求助,乙女經權衡利害關係後迫於無奈而不得不裝睡隱忍,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

 ㈢被告先後撫摸乙女腰部、胸部、親吻乙女嘴巴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明知乙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兒女成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親情倫理及乙女身體性自主權,利用乙女在前揭住處過夜之機會對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毫無尊重乙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並嚴重影響乙女身心發展,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乙女、丙女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參以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乙女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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