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仁傑
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彭仁傑所有帳戶均沒收。
事 實
彭仁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 張嘉哲 」、「 小潘 」(下均逕稱其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54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52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全帳號詳卷)、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601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張嘉哲。嗣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王健行 、 王正弘 、 王建元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仁傑再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小潘(被告於同日另提領 張月娥 匯入款項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1至88頁】,下稱另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或另行轉匯,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仁傑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小潘或另行轉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因家庭經濟因素急著辦貸款,直到帳戶被鎖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被利用,主觀上並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且 邱豪威 、張嘉哲及小潘可能是一人分飾多角,故被告至多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哲,而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交付予小潘,或另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王健行、王正弘、王建元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3至66、89至92、125至1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33頁)、王正弘和王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72至73、107至115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69至70、109、137頁)、被告與邱豪威和張嘉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7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拆除工作,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更供稱之前曾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辦過青年貸款,當時該銀行也沒要製作金流等語(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有正常貸款之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誤信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邱豪威直接打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打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邱豪威間對話紀錄截圖,邱豪威表示:「彭先生您好稍早我們小姐有跟我告知說您這邊是有資金方面得需求是嗎?」,被告則覆以:「是的」(偵卷第47頁),則究竟被告是遭邱豪威陌生推銷,還是自行接洽小姐後再由邱豪威回復,已屬有疑;又被告於與邱豪威之對話紀錄中稱貸款是要用於生活資金(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是公司急用錢等語(偵卷第81頁),於本院又再改稱是阿嬤那時候住院急需用錢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一再翻易其詞,自難採信;況被告於臨櫃提款時,行員有詢問款項用途,被告竟又向行員謊稱是工程款等語(偵卷第82頁),若被告真的是為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其大可如實告知行員即可,卻捨此而不為,益證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刻意為此等掩飾之行為。
4.再者,被告雖辯稱對方說帳戶不好看,進出要漂亮才會做存入提領的動作等語,然對於為何如此可以通過貸款,亦自承不了解原因(本院卷第100頁),況依被告與邱豪威和張嘉哲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不僅在訊息中全無提及所謂帳戶不好看需要另行美化之問題,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邱豪威,邱豪威亦表示被告的條件沒有甚麼太大的問題,補個基本資料就可以了等語(偵卷第47至55頁);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嘉哲,而未曾傳送存摺內頁,則張嘉哲如何得知、評估被告之帳戶不好看,更屬有疑,然被告卻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率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款項,已難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諉為不知。
(三)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匯入外,並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小潘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屬其完成詐欺犯罪及洗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張嘉哲、小潘等人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並非僅止於幫助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3.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邱豪威、張嘉哲及小潘可能是一人分飾多角等語,然卷內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其等之身分實際上為不同之人,然依被告與張嘉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依張嘉哲之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再將款項交給張嘉哲所指定之小潘(偵卷第58至7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13時40分告知張嘉哲:「到了」,張嘉哲隨即於同時41分覆以:「他人應該在那邊」,被告再旋於同時42分與張嘉哲語音通話(偵卷第67頁);又張嘉哲復於同日14時42分告知被告:「交給他之後、等一下、再回信託......」,被告則於同時43分和44分覆以:「好的」、「交給專員了」,張嘉哲再於同時44分回覆:「嗯」(偵卷第73頁),是若張嘉哲與小潘為同一人分飾多角,自無可能於此密接之時間內,一方面以小潘身分與被告交接款項,另一方面還要偽裝張嘉哲之身分和被告通話及訊息來回,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指示被告之張嘉哲和負責接應款項之小潘共同參與,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有該等共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明。
4.尤其,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並無法掌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並非於申辦貸款時受騙,而屬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減刑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嘉哲、小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王健行、王正弘、王建元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達57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緩刑期間尚未期滿,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拆除、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王建元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另案之同日相類犯行雖僅獲判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3頁),與本案之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相去甚遠,量刑輕重自應有所區隔,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供稱該等帳戶只是被凍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及花蓮二信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小潘或轉匯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754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152號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601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匯時間(均為113年5月7日)/金額
1
王健行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以「冒充兒子」手法詐欺王健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2時53分
/35萬元
/中信帳戶
13時27分/提款35萬元
2
王正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6日起以「假意購買商品」手法詐欺王正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12分
/99,987元
/將來帳戶
1.14時14分/提款2萬元
2.14時14分/提款2萬元
3.14時15分/提款2萬元
4.14時16分/提款2萬元
5.14時16分/提款2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4時22分/提款2萬元
2.14時26分/轉滙8萬元
3
王建元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6日起以「假意購買商品」手法詐欺王建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32分許
/9,985元
/二信帳戶
1.15時37分/提款2萬5元
2.15時37分/提款1萬5元
113年5月7日15時34分許
/9,984元
/二信帳戶
113年5月7日15時35分許
/9,986元
/二信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