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告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

被告 陳吉良

追加被告 陳湄秀

陳張圓

陳志成

陳珮萱

陳秋蓮

陳志偉

廖陳秀勳

陳秀珠

陳秀員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被告姓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詳細面積待側量後更正)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原告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吉良、 陳王足 (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陳吉良、陳王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陳吉良、陳王足(見本院卷第41頁),嗣因陳王足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同年7月10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回對陳王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㈡狀,追加陳王足之繼承人即陳湄秀、陳張圓、陳志成、陳珮萱、陳秋蓮、陳志偉、廖陳秀勳、陳秀珠、陳秀員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陳王足部分之訴訟,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吉良、追加被告陳湄秀、陳張圓、陳志成、陳珮萱、陳秋蓮、陳志偉、廖陳秀勳、陳秀珠、陳秀員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共有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濫訴所致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嗣於114年2月5日履勘期日以言詞撤回反訴,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未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人撤回反訴,應毋庸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余阿萬 所興建,原供農具堆置使用,現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余志銘 居住管理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67.8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該房屋為兩造祖輩原居住之台式土造夥房,現已拆除而不存在,僅稅籍資料疏未註銷,與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惟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及余志銘均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其等父親所興建,現由余志銘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69頁),且系爭房屋之門口雖有張貼「臺中市○○區○○巷00號」之門牌,然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混凝土及鐵皮建築,與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為1層樓之竹土造(純土造)建築,顯不相同,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再參酌「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之課稅平面圖,其建物形狀與系爭房屋不同乙節,亦有前揭課稅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6頁)、空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附圖(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如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人既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等人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目前是否存在及坐落地號為何(本院卷第339頁),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關,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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