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霖
(現在花蓮○○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93、97、107、117、125、189至191、2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到場調解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諒解,上開人等均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卷證頁數詳參本判決附表),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餘之人或經本院數次通知調解未到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人),或經通知後表明不需調解,對本案量刑無意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9之人),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帳戶資料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鈺霖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劉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霖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2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林鈺霖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 高金源 、 王麗淑 、 黃芊茹 、 黃裕盛 、 蔡志偉 、 吳岳昇 、 許正森 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追夢人」之人,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該人,惟辯稱:我是透過我女友「 陳馨雨 」介紹認識「追夢人」,並請「追夢人」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才會依其指示,申辦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1.玉山銀行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告訴人高金源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麗淑提供之存款回條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麗淑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芊茹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芊茹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裕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害人 趙朝杉 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趙朝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份
被害人趙朝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之帳戶內之事實。
8
1.被害人 游惠貞 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游惠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被害人游惠貞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志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岳昇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2.訴人許正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許正森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45萬4,9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起訴書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高金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林鈺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麗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11萬元。
林鈺霖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芊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林鈺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裕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7,938元。
5
趙朝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8月23日11時16分許。
2.112年8月25日9時13分許。
臨櫃轉帳3萬元。
臨櫃轉帳3萬元。
6
游惠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11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7
蔡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8
吳岳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9
許正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8分許。
臨櫃匯款7萬1,000元。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結果
1
高金源(提告)
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7、163頁)
2
王麗淑(提告)
經通知表明不需調解。(見本院卷第189頁)
3
黃芊茹(提告)
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7、167頁)
4
黃裕盛(提告)
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3、223頁)
5
趙朝杉(未提告)
經通知表明不需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
6
游惠貞(未提告)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及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91、201、207頁)
7
蔡志偉(提告)
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5、165頁)
8
吳岳昇(提告)
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7、169頁)
9
許正森(提告)
經通知表明不到場調解。(見本院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