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鳳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明知警員 趙彥威 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補充為【明知警員趙彥威、 侯育銘 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鳳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對員警多度以肢體反抗之行為,是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徒手以及使用外套揮擊員警,經員警噴灑辣椒水及壓制後始罷手,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並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未全部坦承,亦未有任何道歉、賠償舉止,犯後態度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洪鳳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朝經過之車輛丟擲物品,經路人報警後,警員趙彥威、侯育銘獲報後到場處理。詎洪鳳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3時8分許,明知警員趙彥威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徒手揮擊警員趙彥威、侯育銘,且遭警員以辣椒水噴灑後,再持外套揮擊警員趙彥威、侯育銘,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鳳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手刀攻擊員警,惟辯稱:我是在打魔等語。

2

警員趙彥威、侯育銘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檔案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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