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怡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執行傳票命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22號執行命令,命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聲明異議人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民國113年8月起,每周3日均依規定報到並完成勞動。惟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聲明異議人之幼兒多次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至多家耳鼻喉科與小兒科診所就診,就醫頻率密集,聲明異議人為單親母親,為其唯一照顧者,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實屬情有可原,此期間請假情事,聲明異議人均以電話通知,檢察署未明示應另具狀聲請請假程序,僅要求傳真診斷證明,聲明異議人誤信已完成請假程序。另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間右手肘感染開刀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通聯記錄為證。聲明異議人並非怠於服刑,請假程序之誤係因不諳法令,非蓄意違規,請撤銷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發監執行命令,准予聲明異議人續行社會勞動。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6項)。」。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6項之情事,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時,雖具有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惟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嗣聲明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至10月31日(共5天)、113年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6日至11月28日(共8天)、12月3日至12月12日(共10天)、114年1月8日後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各以113年11月4日函、113年12月3日函、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2月7日函告誡,嗣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未至機構執行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致機構管理困擾,經其履行社會勞動機構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分隊建議退案,再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長時間未依協議時間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自113年9月12日迄今,期間5個月僅履行社會勞動96小時,進度嚴重落後,臺中地檢署已開立4次告誡函,且均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明顯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顯見社會勞動無法收矯正之效,而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擬予結案,並另送分執再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批示准予結案。執行檢察官後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到案執行,並於訊問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428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18號案卷核閱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㈢依聲明異議人上開履行社會勞動情形,足認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偏低,且經數次告誡,履行情況確實不佳。惟查,聲明異議人之子(下稱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由聲明異議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參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甲童健康存摺擷圖,及本院函查之甲童健保就醫紀錄,可知甲童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確有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是聲請人稱甲童基本上為其所照顧,及因幼兒生病需要就醫及照顧而無法為社會勞動等節,應非全屬無據。另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因右肘膿瘍合併術後傷口癒合不良,進行右肘膿瘍切除手術,又因傷口癒合不良,於114年1月24日進行右肘膿瘍清創縫合手術,且依醫師囑言,於114年2月4日傷口拆線後,宜再休養2週,避免搬負重物及激烈運動,有長安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聲明異議人稱其於114年1月間右手肘感染開刀治療,亦屬有據,且尚屬不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事由。至於聲明異議人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之情形,且觀護卷宗內未見被告提出上開甲童之健康存摺資料、手部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之紀錄,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壹、十三㈠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及十三㈡規定:「…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未依循上開規定請假,具有疏失,然依上開資料,聲明異議人非全無可以請假之正當事由存在,則是否能逕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即非無疑。

 ㈣又聲明異議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其手部的狀況已經可以工作,甲童目前已經在托嬰中心,有人照顧,如能再執行社會勞動,其願意把剩下的時數在最短時間內做完等語,是堪認聲明異議人應有體認到其先前缺席狀況所導致執行程序延滯之困擾,並願意積極履行改進。再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8小時,扣除已履行之96小時,剩餘之642小時,以每日執行6小時社會勞動時數計算需107天,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執行日數約為20天,聲明異議人僅需5個月左右即能履行完畢(且此尚未扣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期間),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㈠前段規定最長1年之期間衡量,如使聲明異議人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仍有相當高的機會於上開期限前完成社會勞動的執行。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非無據,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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