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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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肇事時間、地點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屬桃園縣境內北向第五十七公里內壢出口匝道處;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件;⑶卷附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檢驗報告將被告姓名誤載為「 陳敦義 」;⑷前開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受檢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五‧二一MG/D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聲請書中誤載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零五點六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