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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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大興西路與上述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由該機車前輪與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致甲○○○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