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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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大利新村十九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而共施用六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五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雖被告上開尿液先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時,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查。但因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方法係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檢出有陽性反應後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而EMIT法係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海洛因等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時,有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至TOXI—LAB法之分析原理則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海洛因等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時,亦可能呈現偽陽性。但檢體若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即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而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函可供參考,且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桃園縣衛生局在做尿液檢體之檢驗時,因其採取之檢驗方法為EMIT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薄層層析法,而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情形,該局乃將毒品之最低檢出量提高,以避免將其他藥物產生之偽陽性亦認定為毒品反應,是其就嗎啡之部分即設定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在做尿液檢體之檢驗時,所採取之檢驗方法為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幾乎不會產生偽陽性,是該局就毒品檢出之判定標準自可較桃園縣衛生局為低,亦不致於將藥品產生之偽陽性誤認為毒品反應,是其就嗎啡之部分乃設定判定標準為120ng/ml,此分別有各該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經桃園縣衛生局初步檢驗認定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該檢體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查確認後,認定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見該檢體確實有嗎啡陽性反應,僅因桃園縣衛生局認定之毒品最低檢出量較高,以致初驗時被排除而認為不具毒品陽性反應而已。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驗後認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三五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300923700號函文一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連續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部分,既具有高低度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其每日平均需施用毒品三次,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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