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桃園縣復興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擔任訴外人 張玉貴 之連帶債務人,張玉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六計算,按月付息,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貸款後之機動利率年息,並按原告放款機動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四),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張玉貴就該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其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查詢、放款戶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利息加碼表影本等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九‧九六,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分別減縮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年息百分之九‧二四,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查詢、放款戶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利息加碼表影本等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玲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