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麥春福 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七五),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碼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則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原告僅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而尚欠一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五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帳務明細一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七五),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碼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期被告高農公司僅清償本金六十萬元及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而尚欠一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務明細、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送達於被告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農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劉雪惠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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