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伊有告被告詐欺罪,卻未能判被告此部分罪,且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另告訴被告當時向伊詐稱需要金錢始能處理伊
子女監護權之問題,並提出本案偽造之文書取信伊,伊不疑有詐,始陸續交付被告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錢,而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僅能證明其確有上開交易往來提款紀錄等情,尚無從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提領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另證人 吳美貞 雖到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面,但只有聽說告訴人要拿錢給被告,但時間、金額我都不清楚,且我也都不在場,只是聽告訴人提的」等語,其證述事實並不明確,且其證述僅屬供述聽聞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等情,業為告訴人與被告當庭供述一致,顯見被告所辯(沒有向告訴人騙錢,當是我們是同居住在一起,向告訴人拿錢是共同生活費用、生活開銷)尚非虛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抑且,觀諸卷附「認領通知書」及「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押解通知書」內容,均無完整機關頭銜及官印存在,且細譯該文書文意,前後語意模糊、不通暢,於書寫至告訴人之身分字號時更留空白處等情,此顯與一般國家機關所寄之公文書為是,況告訴人係民國000年生、高職畢業,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其既具備一定之智識、社會經驗,當無因被告提出「認領通知書」及「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押解通知書」之行為,即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認領通知書」及「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押解通知書」之目的是為詐騙伊金錢,伊因小孩監護權問題,才不疑有詐,陸續交付被告金錢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檢察官上訴,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陳稱係因遭被告騙了近一百萬元,故要告訴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所指稱之事項,並不能證明,而認與被告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行為有關連性,如前所述,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衡諸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過輕可言,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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