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因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偏離內線車道,撞擊同向外側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使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及腦震盪、左肩雙側、手腕、雙側膝蓋及雙側手掌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於停車後僅將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扶起,聽聞甲○○欲報警處理時,竟未留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與救護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惟甲○○已將其車牌號碼記下後,訴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尚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安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無駕駛執照駕駛且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告訴人甲○○於其前方外側車道直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民事求償權造成之危害甚深,間接斲傷道路交通之社會安全防禦機制,殊無可採,且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拒未主動積極賠償被害人,至今未達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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