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柯金柱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言。
(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六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五三三八二號函、檢驗成績書一紙
(四)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固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捐款新臺幣參萬元給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被告犯罪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處罰。
五、查扣案之含有caffeine、chlorpheniramine及methylephedrine禁藥成分之藥錠業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堪認已滅失,應毋庸再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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