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員 林泰宏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測值高達一.三七MG\L,其仍駕車上路,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林泰宏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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