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李建德 、 黃淑珍 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廿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一百萬元及⑶一百萬元,並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借款當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到期日各為⑴九十年十月九日、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⑶九十年四月七日,借款人屆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⑵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⑶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繼續付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約定,上開三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合計有四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被告乙○○為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原告銀行辦理甲存帳戶之開戶手續及書立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向原告借款時所出之三紙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乙○○」之印文,與被告乙○○蓋用於約定書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合,被告乙○○辯稱未曾到原告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及印章係訴外人李建德偽刻等語,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四份、印鑑卡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三張、保證書三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一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添化 。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分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雖有於約定書上簽名,惟印章係訴外人李建德所偽刻,且被告乙○○係遭李建德詐騙,謊稱欲協助被告乙○○出售不動產,被告乙○○始至原告銀行簽署文件,被告乙○○年老多病且無資力,不知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更無能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亦未向原告借款,一切行為均係李建德所為,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已對李建德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訴請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與民事裁定各一份、租賃契約一份、身心殘障手冊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建德、黃淑珍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廿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一百萬元及⑶一百萬元,並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借款當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到期日各為⑴九十年十月九日、⑵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⑶九十年四月七日,借款人屆期應將本金、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⑵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⑶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付息(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之約定,上開三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合計有四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付清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有於約定書上簽名,惟印章係訴外人李建德所偽刻,且被告乙○○係遭李建德詐騙,謊稱欲協助被告乙○○出售不動產,被告乙○○始至原告銀行簽署文件,被告乙○○年老多病且無資力,不知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更無能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亦未向原告借款,一切行為均係李建德所為,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已對李建德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訴請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四份、印鑑卡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三張、保證書三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與證人謝添化所證述之對保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另卷附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所蓋用之被告乙○○印文,其印文形式與字體,僅以肉眼對折比對,即可發現均屬相同。足認被告乙○○用於擔任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開戶申請、往來約定及被告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乙○○之印文,均係同顆印章所蓋用。又上開約定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保證書中對保簽章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之被告乙○○之簽名,從該簽名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觀之,均屬相似,被告乙○○復不否認有與訴外人李建德同至原告銀行,並於約定書及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被告乙○○既於約定書及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徒以遭訴外人李建德詐騙,且其年老多病復無資力,不知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更無能力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抗辯,而未另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文件均為訴外人李建德所偽造,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F0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新台幣貳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九.四四│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新台幣壹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右│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新台幣壹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同右│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