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
自訴人甲○○
壬○○庚○○海昇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戊○○
辛○○被告子○○
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室內工程設計師,與被告癸○○(即 錢奕泰 )共謀不法所有,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裝修癸○○住宅之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外佯稱:往後工程進度由被告子○○掌控,被告癸○○負責支付工程款,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只須配合被告子○○指示,即可依約受領被告癸○○之工程款。嗣被告子○○將住宅之「木工」部分轉交自訴人甲○○負責,被告癸○○於工程之初曾交付自訴人甲○○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工程完成後,被告子○○謊稱被告癸○○並未交付剩餘工程款為由,遂簽發金額共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但本票屆期後,被告子○○拒不付款。被告子○○另將住宅之「油漆」及「玻璃」部分分別交由自訴人壬○○(經營祥寬油漆行)、庚○○負責,總工程款各為三十萬元及九萬七千元,其等完工後,被告癸○○宣稱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子○○,而被告子○○謊稱被告癸○○並未支付工程款於其本人,惟願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然本票屆期,被告子○○仍拒不支付票款。被告子○○另將住宅之「木質地板」部分交由自訴人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昇公司)負責,被告癸○○於工程訂約後雖曾支付訂約款十五萬元,但其後剩餘工程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並未依約於工程完工後如期支付。因認被告子○○、癸○○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癸○○二人固坦承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委託被告子○○裝修住宅,被告子○○將裝修住宅之木工、油漆、玻璃、木質地板部分分別交由自訴人四人負責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工程未完工前,癸○○一直對工程不滿意,因此追加很多工程,但癸○○不願意支付追加款項,導致工程延宕且無法驗收,先前癸○○交付之工程款,伊已全部交給工班,並無共謀詐欺之情形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將全部裝璜工程包給子○○,再由子○○自己去找廠商,所以廠商請款應直接找子○○,而不是來找伊。本件總工程款原來是三百三十萬元,後來雙方同意減少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伊在完工驗收前支付給子○○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已超過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一半金額,其餘工程款因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所以伊沒辦法再付給子○○。又本件工程為統包承攬方式,伊一再要求子○○不得超過原合約預算,故並無所謂追加工程或共謀詐欺情形。另伊發函催告子○○修補完工,但子○○拒絕,所以伊已依法解除契約,另找尋他人完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另名錢奕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子○○為其裝修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宅,雙方訂有施工預算書,其上載明總工程款為三百三十萬元,簽約日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完工驗收日及驗收後六十日再分別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十,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年底即完工驗收前已直接支付給被告子○○或經由被告子○○指示直接匯給廠商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後來雙方於九十年二月間同意減少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之工程施作等情,業經被告子○○、癸○○供認在卷,且有住宅裝修施工預算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子○○係統包承攬被告癸○○之住宅裝修工程,被告癸○○於工程依約完工後,即對被告子○○負支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子○○所找之材料及施工廠商,因其等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子○○與廠商之間,故該工程之材料費及施工費自應由被告子○○支付予廠商,因此縱被告子○○、癸○○確曾對自訴人等廠商聲稱:往後工程進度由子○○掌控,癸○○負責支付工程款之語屬實,惟探究被告二人之真意應係指:若被告子○○所找廠商依約完成工程,則被告癸○○自會支付被告子○○先前所約定之工程款,依此,尚難僅憑被告子○○、癸○○二人曾告訴自訴人前開話語,即遽認其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子○○與被告癸○○簽約後,被告子○○確有委託木工、油漆、玻璃、木質地板、土木、廚具、燈飾等廠商到場施作,嗣後大部分均已完工,而被告癸○○於完工驗收前亦已直接支付被告子○○再轉交廠商或經由被告子○○指示直接匯給廠商共計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工程款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廠商己○○、乙○○、丁○○到庭證稱屬實。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爭執者,應係該裝修工程是否有追加施作之問題。就此,被告子○○供陳:癸○○對工程不滿意,因此追加很多工程,伊曾傳真追加款項及金額給錢太太(癸○○之妻)過目過等語,被告癸○○則陳稱:伊一再要求子○○不得超過原合約預算,故並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形等語。被告子○○固提出追加及減少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傳真影本各一份作為曾傳真予被告癸○○之妻之證據,惟證人即被告癸○○之妻 何麗鈴 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只有收到子○○傳真預算退回之文件,並未收到追加工程之資料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預算退回之傳真稿原本一份為證。查被告子○○所提之傳真「影本」二份,其上記載P1及P2,而證人何麗鈴所提之傳真「原本」一份,並未記載P1及P2,且其上標明傳真時間為二月十二日,堪認證人何麗鈴所提之傳真方屬真實,故被告子○○供稱:伊曾傳真追加款項及金額給錢太太過目過云云,並不實在。但依此可知被告子○○、癸○○二人就本件工程變更或修補是否屬於追加項目,雙方在認知上有所差異。
(三)自訴人甲○○指稱:子○○找伊做木工部分,原先是估價六十三萬餘元,所以才經由子○○向癸○○請領工程款一半即三十萬元,後來子○○告訴伊要追加一些工程,故總工程款變為一百一十萬餘元,有關追加項目及請款單據是在完工後才給癸○○看等語;自訴人壬○○供稱:伊施作油漆部分,剛開始報單價給子○○,等實際做好後才知道工程款多少,所以並沒有追加問題等語;自訴人庚○○指述:子○○找伊做玻璃部分,工程款並沒有追加過等語;自訴人海昇公司代表人丙○○陳稱:公司有向子○○請款過十五萬元,他拿支票給公司等語。由前開自訴人之供詞觀之,可知自訴人四人係依被告子○○之指示正常施工,嗣因被告子○○與癸○○就工程修改是否屬於追加範圍產知認知上之差異,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及驗收,被告癸○○亦不願再支付其餘工程款,使自訴人無法自被告子○○處領得工程款,準此,被告子○○、癸○○二人於工程施作之初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找伊做土木工程,一開始是七十多萬元,後來子○○及癸○○在現場有說明要追加,伊事後有將追加金額之估價單交給子○○,之後伊提起請求子○○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有勝訴等語;證人乙○○證述:子○○交給伊負責廚具部分,有先交付十萬元,但因為廚房本來是小的,後來要修改為大廚房,所以癸○○及子○○表示要追加廚具金額,伊事後也有開出估價單給他們二人,但伊對癸○○提起給付價款之民事訴訟遭敗訴等語;證人丁○○證稱:子○○找伊做燈飾部分,原來工程款是六萬元,伊有收到子○○交付之四萬餘元,後來工程款追加到九萬餘元,伊都是和子○○談,並沒有和癸○○談過等語。依前揭證人所述,益認被告癸○○主觀上係認在原先預算內得以變更設計,而被告子○○主觀上係認被告癸○○同意追加工程,導致被告癸○○向自訴人等聲稱其已將驗收前之工程款支付給被告子○○,而被告子○○向自訴人等供稱被告癸○○並未支付其餘工程款於其本人之語,當無施詐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承包被告癸○○住宅裝修工程,被告子○○正常發包各項工程給自訴人等四人,嗣因被告子○○與癸○○就工程修改是否屬於追加項目之認知有所差異,導致工程無法驗收,被告癸○○亦不願再支付工程款給被告子○○,被告子○○自無力再付工程款予自訴人等,準此,尚難謂被告二人有共謀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無詐欺之犯行,尚堪
採信。因而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