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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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王思玟
相對人 林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1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求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11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4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為查封登記,以及聲請人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與本案事件中聲請人所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無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聲請人已提起本案事件訴訟為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