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告 段怡萍
被告 曾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一本帳戶一個月4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國泰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於刑案偵查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見111偵27886號電子卷證第5頁背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江宗勳 」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27頁)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孟琳 」、「 雪芬 」等人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段怡萍聯繫,佯稱可投資設備獲利云云,致段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台新帳戶內,旋又遭轉出殆盡。
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
10萬元
111年7月27日12時2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