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原告 張添盛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告 許富來
參加訴訟人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為被告所駕車輛ATN-6761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ATN-676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169元、代步車費用45,000元、系爭車輛放置費用18,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以:修繕費用已經高於該車殘值,當時協商不成。
願以現價12萬元賠付,車子殘值費用多少我方不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三重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及庭呈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網路交易行情價格、汽車鑑價網查詢資料、權威車訊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4,169元(鈑金費用18,576元、烤漆費用33,567元、零件費用142,406元、工資費用19,620元;本院卷第27至3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97年6月出廠,此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2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4,241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004元(計算式:14,241元+鈑金費用18,576元+烤漆費用33,567元+工資費用19,620元)
⑶參加人雖當庭表示高於殘值之價格維修並非合理等語,然原告本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金額於法律上並非當然須受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之限制,故參加人所言,尚非可採。
⒉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4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放置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私人停車位6個月,等待評估及修繕,支出停車位租賃費用18,000元乙節,雖據其庭呈停車位租賃書契約書乙紙,然該契約書未載明車號,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在開始進行修復前,有需先停放在私人停車位,以等待評估及修繕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失,然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佐以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以22萬元價格售出予訴外人 張雯君 ,此有庭呈之111年5月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核與所提中古汽車網路價格即198,000元至248,000元相當,難認其受有不足額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要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事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004元尚屬合理,其餘部分,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