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告 王崇德
被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叔叔 高明 西參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發起的互助會,被告積欠 高明西 會款新臺幣(下同)44萬6千元,高明西委託原告處理本件債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6千元會款等語(見補字卷第14頁,簡字卷第22頁)。
二、被告則以:高明西未繳納互助會會款,伊未積欠高明西會款,原告並非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44萬6千元乙節,固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見補字卷第17頁)為證,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互助會之會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積欠高明西會款,況原告自陳:本件是高明西委託伊處理債務等語,足徵原告並非合會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4萬6千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4萬6千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