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告 賴志昇

被告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口角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管理室大廳內,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挑釁並辱罵伊三字經,且原告亦動手攻擊並搶奪高爾夫球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前揭判決內容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自承:「我確實有揮手打原告」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抗辯:伊係原告先挑釁並辱罵三字才出手反擊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縱使為真,在原告以言語辱罵被告,原告對被告之侵害已經過去,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為制止原告,以持高爾夫球桿揮擊毆打原告成傷,亦逾越必要程度範圍,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萬元,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3紙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除其中就醫日期為102年7月20日,金額52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與原告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9,001元(8,462元+539元=9,00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稱需第2次手術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未有相關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將來可能所需醫療費用尚不明確,此部分費用應待將來實際支出後,由原告另提出請求以資解決,原告於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欠缺依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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