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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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林裕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洪峯福間 因鈞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3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因承審法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事事以被告之意見為主,且態度傲慢、消極,聲請人對承審法官之態度、決定及看法均不甚滿意;又聲請人原向鈞院博愛路院區提起本件訴訟,然鈞院竟將本件訴訟移至新店簡易庭審理,造成聲請人巨大損失,請將本件訴訟退回鈞院博愛路院區重新開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均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事事以被告之意見為主,且態度傲慢、消極部分:

 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或對案件審理之職權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就承辦法官對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客觀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於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結果有所不滿,亦不能僅以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況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聽審請求權」,即係指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中享有陳述意見、辯論、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藉以影響法院裁判。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就原告主張事項請被告表示意見、給予被告答辯及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本即為民事訴訟制度所必然之程序,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態度傲慢、消極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至本院博愛路院區審理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上開關於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或新店簡易庭審理之主張,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法官應迴避之事由,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核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又本件訴訟之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應無違誤,此不因聲請人前於本院博愛路院區遞送起訴狀而有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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