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告 蔡登燦

訴訟代理人 蔡黃淑華

被告 張維智

被告大俠環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貫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1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格式)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擴張(112.03.21擴張為32萬1395元)又減縮(112.07.25減縮回12萬139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1.06.27/09: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小貨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太子一街交岔路口,於太子路西向車道停等紅燈時,詎被告張維智受僱於大俠環保企業社,於執行業務期間駕駛車身印有綠覆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原車主)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因煞車失靈自後撞擊原告小貨車,原告小貨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12萬1395元(①零件:10萬0540元、②工資(含鈑噴):2萬0855元)。

 ⒉被告張維智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小貨車受損,自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俠環保企業社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張維智負連帶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車輛維修費用12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2.01.1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對於事故過程不爭執,惟經原告小貨車入廠維修通知後隨即委託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前往勘查確認原告小貨車受損狀況,有保險公司理賠員於匯豐汽車台南廠勘查確認後之匯豐汽車台南廠估價單、原告小貨車受損照片為證明。經比對原告小貨車受損現況及估價單所列項目,認為估價項目多數部份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僅同意左後燈總成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失,其餘應予駁回,且原告小貨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智受僱大俠環保企業社執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告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匯豐汽車匯豐台南廠111.08.30估價單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張維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之違規行為,而大俠環保企業社為張維智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與張維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小貨車車損,為有理由。

 ⒊本件被告雖以經比對原告小貨車受損現況及估價單所列項目,認為估價項目多數部份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僅同意左後燈總成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失,惟以,該估價單為將來進行修繕需支出費用,依估價單所載項目,客觀上與本件事故原告小貨車因遭被告小貨車自後方撞擊所可能受到車損部位相當,尚難認該原廠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廠估價單有修繕不實或不必要之事證,則其主張修繕費用過鉅,自難採認。  

 ㈡原告小貨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萬7027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萬085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78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目

內容

備註

出廠年月

109.07

事故日期

111.06.27

已用年數

2年

即24/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舊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0萬0540元

新品殘價

1萬6757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計算式:16757=10054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3萬3513元

【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計算式:33513=(000000-00000)×20%×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702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

計算式:67027=0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25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391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8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節錄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6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同民國98年11月18日;節錄第1至3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30條(同民國104年03月26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30條(民國96年02月05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同民國106年01月03日;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陸運設備(同民國106年02月03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細目】【耐用年數】

二○三○五汽車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五

二○三○七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45年07月31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平均法(0/00)】【定律遞減法(0/00)】

○○○○○○○

○○五○○○○

○○○○○○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