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許方如

相對人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1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7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償還本金21萬9,401元及利息,清償至112年2月1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萬599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爰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52號卷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為上述主張,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以及催討紀錄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事實,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假扣押必要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根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