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協商結果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或收入切結書、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民間借款之證明文件、所有不動產之現值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復於99年4月12日以雄院高民愛二99審消債更字第64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