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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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乙○○原告己○○
丙○○丁○○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戊○○
樓之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戊○○因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於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另一被告 楊皓 正(另由本院審理中)連帶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12,305,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害人 邱奕彬 為原告己○○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原告甲○○之子,於民國96年8月24日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平路口,向桃園縣平鎮方向行駛,詎遭酒駕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被告 楊皓正 自後方違規追撞倒地後,再遭對向車道逾越雙黃線駕駛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被告戊○○撞擊,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然查,其中被告楊皓正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皓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戊○○部分則未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本件被告戊○○部分因未具起訴,自非屬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刑事被告,本院刑事庭雖誤為移送,惟仍不生本件訴訟繫屬之效力,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