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朱政賢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偉廷
陳冠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77266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政賢、李偉廷、陳冠佑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政賢、李偉廷、陳冠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林佑謙 ,以此方式共同加暴
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朱政賢、李偉廷、陳冠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佑謙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吳昱沅 於警詢之陳述。
㈣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攝影機翻拍畫面。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四、經查,被移送人朱政賢、李偉廷、陳冠佑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林佑謙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詢時所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謙及證人吳昱沅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攝影機翻拍畫面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
認屬實。又被害人林佑謙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