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基於詐欺故意,持 鄭福基
持身分證件影本,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不實簽名及個人相
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達新台幣(下同)
313,13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已坦
承,而被告之冒用行為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459號判決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有罪,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新台幣313136元,故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提出帳務資料一份及消費明細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於92年10月間基於詐欺故意,持鄭福基
持身分證件影本,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不實簽名及個人相
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達343,436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而被告之冒
用行為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459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鄭基福 」之
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在卷為證,而本院亦調閱94年度訴字第
4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基
於詐欺故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故意不法之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13,136元之損害,按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3,1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