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建字第135號原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 陸拾玖萬 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82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696,459元及前述利息,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及簡式工程合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承攬被告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暨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99,055,175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並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共計91,225,261元。詎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跳票,經結算後尚欠原告工程款7,829,914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69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各2份、簡式工程合約影本各3份、工程結算書影本各3份、授權書影本各2份、保固書影本各2份、保固保證票收據影本各2份、發票請款明細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45份、付款明細2份、匯款證明1份、支票影本63份為憑,而被告復於98年3月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9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