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21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㈡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7年
3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路旁停放之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2236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經警盤查後,再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被告放置於該車輛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子彈3顆,然該持有槍、彈之部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開扣案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彈匣1只及子彈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四五八二二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書、臺灣97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附表
二㈡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㈠子彈1顆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縱屬
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主要主成零件」,惟其已經試射,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是該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因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此部分扣案子彈試射後如附表二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表:
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
二、非制式子彈叁顆:㈠壹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
㈡貳顆:(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
註:(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40
頁之97年度青保管字第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